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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监制商业模式下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分析
编辑:gslfcs.com  来源: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  日期: 2022-1-8

产品质量监制,又称产品质量监造,早在50年代,就已在一些军工和重要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实行了产品质量监制制度,尔后,又扩展到重点工程使用的成套设备、重要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目前,除个别地方性法规外,“监制”一词的法律含义并未直接体现在我国法律文本中但实践中,出于品牌效应和扩充销售渠道的目的,“监制”商业合作模式并不少见,而由于这一合作模式的内外双层法律属性,产生纠纷时的法律责任承担也更为复杂。

通过对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检索,在监制内部法律关系方面,笔者选取了汇长沅(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合咏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例一)进行分析;在监制外部法律关系方面,由于涉及产品监制的纠纷主要包含商标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两方面,故笔者分别选取了原告龙海市庆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二)与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与刘霞、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案例三)进行分析。

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目前的相关文件多为各企业根据自身产品、业务等指定的内部产品质量监督、监造管理规定和管理办法等。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0日,汇长沅公司与国合咏悦公司签订《产品监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汇长沅公司向国合咏悦公司支付产品监制费用28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国药医疗监制保证金、80万元作为国食健字号(J)营养素补充剂与缓解视疲劳功能性保健食品申请费用;2、汇长沅公司在监制时间范围内生产的监制产品可标注国合咏悦公司监制字样,包括“国药医疗”、“国药医疗logo”、“国食健字号(J)”与国药指定公司监制授权书;3、国合咏悦公司需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完成汇长沅公司产品的字号申请,如期满无法完成的,国合咏悦公司需向汇长沅公司退还全部费用;4、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且未在接到守约方通知后10天内完全纠正,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书》签订后,汇长沅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国合咏悦公司支付约定的全部款项280万元,但至今未能获得国合咏悦公司提供的国药指定公司的监制授权书,也未能获得由国合咏悦公司申请的汇长沅公司产品在大陆市场作为保健品进行销售所需的“国食健字号(J)”文号,即《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汇长沅公司认为国合咏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遂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合咏悦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产品监制义务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国合咏悦公司未拥有相应的商标权利却作出授权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汇长沅公司所欲实现的突出产品的质量与信誉的合同目的无法充分实现;其次,国合咏悦公司未能向汇长沅公司提供国药指定公司监制授权书,构成履行不能的违约情形;最后,双方约定的“监制”实际上是在包装设计及宣传销售方面,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就产品包装效果图、设计图等事宜进行交流沟通,足以证实国合咏悦公司履行了部分监制行为。综上所述,法院酌情由国合咏悦公司返还汇长沅公司150万元监制保证金及80万元国食健字号(J)营养素补充剂与缓解视疲劳功能性保健食品申请费用,其余不予支持。

因此,在内部法律关系层面,监制方的义务主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确认,与普通的合同纠纷相比并无不同,而法律对该类合同尚无特殊规定。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21日,鸿达公司(受监制方)与被告贝卡公司(监制方)签订《产品监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贝卡公司负责对鸿达公司生产的饼干、尖角脆、蛋卷、干吃汤圆、威化饼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鸿达公司需要具备相关的设备、技术、资金、合格原材料等必要条件,并在产品上标注贝卡公司监制。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鸿达公司支付贝卡公司监制费3万元。2008年7月21日,鸿达公司因更名为达伦之园公司,与贝卡公司重新签订《产品质量协议书》,协议内容不变。

被告谢玉龙在其经营的商铺内大量销售“尖角脆”牌膨化食品,该产品生产方为达伦之园公司,监制方为贝卡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为同一人。原告庆丰公司认为该商品侵害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贝卡公司与达伦之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虽同为卢建林,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其均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贝卡公司根据产品监制协议书的约定,仅仅负责对达伦之园公司生产的饼干等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其并未参与生产经营,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该案属于商标侵权中监制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是监制合作模式涉及到的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本案中,法院认为监制方无需承担责任,但也有法院会提高监制方的认知标准要求,如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迪葆涂料有限公司、上海芬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芬芳公司是专门从事装饰材料,涂料(除油漆、化工原料)及产品等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对该行业比一般消费者辨别能力强,作为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监制商,应该知道迪葆公司生产的瓷砖胶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和迪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芬芳公司应当与迪葆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责任。再如上海冠生园蜂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冠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泰州市晶鑫食品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冠珠公司作为监制单位,其应当知道晶鑫公司所使用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侵权,其与晶鑫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应与晶鑫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参见(2019)粤08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2018)沪0115民初578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晶鑫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涉产品标注由被告冠珠公司监制。

案例三

案情简介

刘霞在井江食品公司经营的井江旗舰店购买四次井江茶油后,经朋友告知案涉茶油为假冒产品。案涉产品生产商为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监制和销售商为江西井江食品有限公司。根据检测结果,案涉产品不符合标准,原告遂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

再审法院认为,井江食品公司监制的野生茶油仅涉及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虽然《GB1 1765-2003国家标准油茶籽油》第7.4.1判定规则“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时,按不合格判定”,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未注明产品质量等级,但也不能将其当然等同于危害食品安全。故本案不应依据前述规定适用十倍赔偿。但再审申请人井江食品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产品标准号GB11765,即采用《油茶籽油国家标准》,可视为井江食品公司已向消费者明示,承诺其监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各项指标将符合该质量标准,现根据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依据GB11765-2003作出的检测结果,饱和酸为5.6%,油酸为163.8%,亚油酸为20%,碘值为114%,单项结论均为不合格,井江食品公司的承诺不实,且未在包装中注明质量等级,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井江食品公司应当退还被申请人刘霞的货款15634元,并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刘霞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即井江食品公司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刘霞46902元,本院对被申请人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法院判断监制方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责任的重要条件,而当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时,监制方的责任实际上已与生产者无异。

参见(2019)湘04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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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字面含义来看,“监制”,即监督制造,按照通常理解,监制企业和生产企业应存在授权关系,或者存在产品质量监督等其他关联关系。 “监制”商业合作模式则具有内外双层法律属性,对内关系上,根据双方合作方式的差异,分为委托加工和商标许可两种模式,监制方与生产者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而加以明确;对外则体现为生产者责任,即在责任承担方面,监制方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和生产者类似,使“产品责任”体系中原有的“生产者、销售者”两方责任架构变为“生产者——监制方、销售者”三方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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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制内部的法律关系属性

“监制”合作模式以监制方是否参与产销合作为标准,分为委托加工和商标许可两种模式。前者模式下,监制者一般参与监制产品的销售环节;后者则仅仅是品牌授权,如案例一的合作模式。两者监制义务的法律依据不同。

委托加工模式“监制”强调产销分离,监制者将生产环节剥离,着重关注产品销售部分。出于产品质量考量,监制者有权对受托加工方的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产品达到应有品质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委托加工模式“监制”本质属于加工承揽范畴,受《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规定(第770条~第780条)之规束。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其中,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利暗含“监制”之意。

与委托加工模式“监制”不同,商标许可模式“监制”强调品牌效能加持。被许可方为了自身产品能获得更好的销售成绩,希望借助监制者品牌的影响力。在此种模式下,监制者往往不参与监制产品的销售环节,双方合作内容主要是品牌合作。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许可模式“监制”更多侧重商标法意义上的合规使用,例如检查监督被许可方是否正确使用商标等等。

因此,“监制”法律性质判断,关键在于合作的内容。若“监制”仅仅涉及品牌合作,“监制方”并不实际参与产品生产、销售等环节,双方的合作应当严格遵守《商标法》关于商标许可制度的规定;若“监制”侧重点在于技术支持、产品销售合作等,双方的合作模式应当属于委托加工范畴,权利义务安排应当紧扣《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之规定。


二、监制对外体现为生产者责任

相较于监制的内部法律关系属性,对监制的外部法律关系的讨论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监制”一词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应是行政管理用语,体现为对职能机关对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例如《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由邮电部邮政司统一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四)在监制证有效期内,对生产厂家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品种数量。”对于第三者而言,“监制”字样一定程度等同于监制方对产品的质量背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监制方往往被认定为制作者。

案  例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深圳市乐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尚公司)、施克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14号】一案中,源德盛公司是“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的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乐尚公司监制”的字样,遂起诉乐尚公司专利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监制”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最高院认为,根据文义,“监制”为监督制造之意,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由监制者提供或经其监督实施,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监制者应当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乐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监制单位,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由此可见,不论内部采用何种合作模式,监制者对外承担生产者的责任。该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保证、专利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换言之,对于监制产品而言,监制方在对外责任承担方面与自家产品无异,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监制者、销售者三者共同提起诉讼,承担责任与否的判断,仍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原有的责任承担判定标准和分配逻辑。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消费者自身使用不当或存在过错时,三方均无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时,三方对外连带,消费者可向任一方起诉,此时,由于产品标注了“XX监制”的标识,该标识代表监制方对产品质量的承诺和保障,类似于担保,原生产方或销售方依据该标识的品牌效应和权威性扩宽产品销售渠道,消费者出于对监制公司信赖选择购买该产品,那么,于消费者而言,监制方对产品的质量也做出了同生产者、销售者一样的承诺 ,责任承担自是与生产者、销售者无异。由此可见,无论是否有监制方,产品质量检验都是判断责任承担的第一步。

第三,抛开产品质量问题,单从销售环节来看,若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原因属于销售环节的问题,则仅是销售者承担责任,生产者和监制方均无需承担责任。例如前述案例中 ,案涉产品本身是合格的,但是由于销售方监管不力,销售方员工擅自将限制流通产品交付他人并造成人身损害,此时,生产者和监制方则无需承担责任。

有学者早在2003年就提出,现行《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界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不足的,应当把缺陷产品从设计、生产、进出口到销售的整个商业链条上有偿参与者,都规定为缺陷产品的责任主体,这样才能满足消费者有针对性地行使权利,加强产品流通链条上的所有参与者的责任心,减少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对那些虽不实际参与设计、生产、流通,但在他人的产品上标有自己专利权人身份、商标所有人身份、产品监制者身份或联合开发研制者身份的法人和自然人,亦应当纳入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范畴。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不无道理。所谓“有得必有失,有失必有得”,生产者借助监制方的品牌效应拓宽销售渠道,提升市场认知度,监制方通过商标授权获取收益,但多方主体的参与产生的复杂法律关系、各方法律责任需得以明确,才能减少纠纷的产生。鉴于“监制”法律关系内外属性的特点,实践中监制法律关系的设立,首先应当明确合作的模式,即深度产、销合作还是单纯品牌授权。在此基础上,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界限。而对外关系上,无论采取何种内部合作模式,监制方一定要做到对产品负责,严格按照该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监制协议切实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监督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合法、合规、合格。

王克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及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产品监制协议书示例

参见: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contract/7fefa51a1ffd02d11a84693b77532eb5bdfb.html?keyword=%E4%BA%A7%E5%93%81%E7%9B%91%E5%88%B6,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3日。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府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购、安装、使用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产品的,承担销售者的责任。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产品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产品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争 议 解 决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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