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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法律问题研究
编辑:gslfcs.com  来源: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  日期: 2022-12-6

  编前语
  工程结算往往是建设工程项目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无论是施工合同格式文本还是各承、发包人之间签订的个性化施工合同,一般都会约定将工程结算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一旦发包人怠于结算工程款,工程最终价款便无法得到双方书面的合意一致,就极易导致承包人迟迟无法拿到工程款、利益受损,同时也会牵扯出工程款违约金等相关法律纠纷。本文以此出发,深入研究在发包人怠于结算工程款之情形下,承包人应如何应对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案情概要
  【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①
  2013年11月22日,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承包人)与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万德福广场B-43地块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按监理和发包人核准的已完成上月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85%,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4个月保修期满后,支付应付保修款。在竣工验收与结算方面,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4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和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承包人应该保证竣工图和结算报告资料的真实有效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报告等结算资料后的120日内予以审定。如果因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等原因,造成发包人审核期限延期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应在发包人约定时间内核对工程结算,承包人不配合造成结算时间延长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如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的核减率超过6%,承包人将承担核减超过6%的部分金额的10%作为结算审核费用,在工程结算时,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洽商(若有),只作为工程施工依据,不作为结算价款计算的依据,若有费用发生,由承包人承担。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依约完成了万德福广场B-43地块消防工程。
  发包人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5日、9月8日,2015年7月20日分别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但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没有确认洽商变更的工程款。2015年12月3日,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向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关于万德福广场B-43地块商业、办公楼消防工程竣工决算函,决算函载明:合同价款9257872元,已付工程款项7887600.57元,未付工程款项1370271.43元,洽商增加部分1606748.53元。2015年12月3日,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相关员工签收决算函。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该款,亦未作出答复。
  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向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2893.6元。2.请求法院判决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向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洽商工程款1606748.53元。3.请求法院判决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洽商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洽商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止,暂计146489.24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① 北京九源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852号。
  争  点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是否可以因工程量变更工程价款?
  2.发包人怠于结算,工程款以合同款为准还是结算款为准?
  3.发包人怠于结算,发包人是否需承担变更工程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概要】
  1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也可因工程量增减变更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中所包括的风险范围,如:因承包方投标报价、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自然条件的变化以及因赶工等临时措施导致人工、机械和材料价格变化、因自然条件的变化,采用的临时措施、材料规格型号的变更对材料安装人工费的影响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合同同时约定,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依据图纸、工程量确认单、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竣工决算函,向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洽商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也认为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与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8日、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故在施工过程中涉诉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并导致工程量发生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中专用条款中第33.5条第二款“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的约定,因双方在施工中发生了设计变更,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有关“本案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不涉及工程价款变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2发包人怠于结算,工程款应以结算款为准
  2015年12月3日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向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发送工程竣工结算函,该结算函由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员工签收,且涉诉合同亦约定该员工系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在任职期间作为发包人的代表,故该员工有权代表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签收有关结算资料并提交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审定。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虽主张未收到该竣工结算函,但在员工已签收的情形下,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应认定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已收到该竣工结算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工程竣工决算函后120日后未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工程竣工决算函的内容。
  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详见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3发包人怠于结算,发包人应承担变更工程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的支付洽商变更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洽商变更的工程款数额,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应提前14天向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工程师提交报告,由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工程师在收到14天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确认。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向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函列明了增加的事项及工程款,相关人员签收后,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该款也未做出答复,故认定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对亚太安设备安装公司洽商部分的费用无异议,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除应支付洽商增加的工程款,还应支付该款合理期间的利息。九源富春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变更洽商的价款及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也认同一审法院该观点。
  案件分析
  一、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怠于结算不等于无限拖延付款期限
  在现今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价款越演越烈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不少发包人鉴于资金压力或是流动资金规划需求从而故意拖延工程结算,在司法实务中,发包人依仗自身优势地位拖延1年以上再结算的情况比比皆是,再观一些体量庞大的建设工程项目也不乏一拖数年、十余年再进行结算的情况,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方式不外乎对承包人的结算请求“装死”不予确认,或是总以结算材料不完整等理由故意搪塞承包人结算请求。即使很多承包人都想到了借助工程造价咨询的第三方力量,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完成咨询结果的时间并不短,若工程体量庞大则出具咨询结果的时间会更长,不利于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甚至也不乏有的发包人故意指使或迫使造价咨询机构拖延出具咨询报告。此时,许多发包方总会搬出合同条款以尚未结算为由拖欠工程款,而承包方要想进行竣工结算却阻碍重重。
  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发包人恶意怠于结算的行为实际上有着明确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然,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不予结算的情况下,则视为发包人已默认了相关结算工程价款,在后续的工程款支付或法律纠纷中也就可以以结算的工程价款作为基础了。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角度出发,发包人怠于结算工程款并不等于无限拖延付款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2013-02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 (GF-2017-0201) 为例,首先,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其次,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 再次,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 最后,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合同还对发包人拖延竣工结算审核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示范文本) 》 (GF-2020-0216) 中,首先,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 其次,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师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工程师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 最后,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合同还对发包人拖延竣工结算审核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请求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对于发包人怠于结算的行为进行了限制,设定了发包人收到结算申请单后不予确认自动转化为同意结算的期限。例如,在北京中宏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与玉宽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③中,1#厂房竣工验收后,玉宽公司给中宏运公司发送了结算通知,中宏运公司应当对玉宽公司发送的结算通知进行审核,如果中宏运公司审核后有异议,应当对审核的具体项目工程量、价款等提出具体的异议,但中宏运公司并未针对具体项目工程量、价款提出具体的审核意见,属于中宏运公司放弃审核的权利。另外,由于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产生上访事件,故由密云区住建委联合区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对该项目的验收、结算、拨付工程款等事项召开专题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中宏运公司限期完成结算,但中宏运公司仍未对结算提出具体的审核意见,未按照会议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属于中宏运公司怠于履行其结算义务。基于以上因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以玉宽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合同为依据,酌情确定1#、4#、5#厂房的结算价款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当然,若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发包人默认结算并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不能以发包人未回复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例如在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④中,沃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已经由沃华公司与南沙开发公司确认,南沙开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南沙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从沃华公司的上诉意见看,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竣工结算文件逾期未答复,并不能视为南沙开发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因此,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沃华公司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即使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沃华公司主张南沙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观点,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③北京中宏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与玉宽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193号。
  ④沃华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28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