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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创中心规划土地政策问题的复函
编辑:gslfcs.com  来源: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  日期: 2015-12-18

  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商会:
  《关于在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进一步开展产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地【2011】1056号)、《关于增设研发总部类用地相关工作的试点意见》(沪规土资地【2013】153号)是本市在探索新型产业用地需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的前期试点意见。之后,本市为加快土地利用方式转变,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综合效益,全面支撑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市政府陆续出台了《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府办【2014】26号)以及《上海市加快推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规划土地政策实施办法(试行)》(沪府办【2015】69号)。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具体回复如下:
  一、按照法律法规实施的通用性原则,以及沪规土资地【2011】1056号、沪规土资地【2013】153号试点时效,目前,本市有关工业用地、研发总部类用地管理应按沪府办【2014】26号和沪府办【2015】69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研发总部类用地规划用地分类为C65,是发展研发设计、企业总部管理、现代生产型服务业等产业的用地,主要用于支持研发、总部类产业发展,不用于经营性的办公用地。原张江、金桥试点的科研用地(产业园区类)M4或C6,参照研发总部类用地(C65)管理。
  三、研发总部类用地出让均应符合产业准入、土地利用绩效以及土地使用权退出等要求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并经过相关认定程序。沪规土资地【2011】1056号文件在张江、金桥等一定范围内试点时,相关认定由浦东新区明确认定办法和程序;沪规土资地【2013】153号文件实施时,明确了由区县政府或指定部门采取集体决策进行项目认定;沪府办【2014】26号文件和沪府办【2015】69号文件,明确了经产业准入审核认定的要求。沪府办【2014】26号文件将研发总部类用地细分为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和研发总部通用类两种用地类型,其中,对经过认定的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用地可采取带产业项目挂牌方式出让。
  四、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用地应用于设计研发总部产业,供应或转型为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用地后应自用,不得转让。2011年试点时,沪规土资地【2011】1056号文件即规定,调整为科研用地(产业园区类)的土地和建筑物,企业只能自用,不得转让。现政策对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用地的转让规定更为明确,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整体或分割转让;宗地上的房屋不得分幢、分层、分套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改变的,应事先经过出让人同意;土地房屋整体转让的,需经过出让人同意,也可按照合同约定,由出让人或园区管理机构优先收购。
  五、有关企业注册等相关问题,建议请咨询工商管理部门。

  联系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处 徐小峰
  电话:63193188-11075